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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渔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02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西记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8月1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贵州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将草案文本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工作委员会、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等工作,并参加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和论证会,参与了《条例(草案)》的修改。8月24日下午,我委召开了有省委政研室、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经济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农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局等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6日下午,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是1984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并于1986年修订的。2000年10月和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对《渔业法》进行了修改。为了与修正后的《渔业法》相衔接,依法加强我省渔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废止《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新的《贵州省渔业条例》是有必要的。
  二、对《条例(草案)》文本的修改意见建议:
  1、将第二条中“从事养殖”改为“从事水产养殖”。
  2、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改为“或者由上一级”。
  4、将第五条第一款中“无公害”改为“优质、生态、安全”。
  5、将第六条中“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规划”均改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
  6、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办理养殖证。”第二款为:“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7、将第八条第二款中“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改为“不得在含有毒污染物的水体中从事水产养殖”。
  8、将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应符合种质标准”,并增加“农村渔业生产者自育、 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作为第五项。
  9、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开发过度的”后面的“渔业资源”和第二款中的“渔业资源”改为“鱼类资源”,并在第二款最后增加“,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10、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2月1日”改为“3月1日”。
  1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原、良种场”改为“苗种生产基地”。
  13、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改为“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14、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无”改为“未依法取得”。
  15、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扎巢取卵”改为“扎巢捕杀亲体”。
  16、将第二十七条中“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为“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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