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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2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7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稳定,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通过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6月6日至14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与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代表座谈,听取了经营者代表的意见;与省建设厅及其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座谈;与贵阳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客运管理处座谈,听取了对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现状的介绍;与省内除贵阳市以外8个市、州、地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座谈,听取了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针对经营者代表提出的问题,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省建设厅于6月8日至20日,先后分两组到重庆、成都、昆明、南宁、长沙等周边五市进行了调研,具体了解和考察了五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现状和相关法规、政策。7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工作情况汇报。7月12日,召开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贵阳市政府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2005年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贵阳市部分经营者提出的意见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规范管理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稳定,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2、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4、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5、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一句,并将第二款删除。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条件”前加“基本”二字。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如需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办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修改为“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10、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内容为:“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删除。
  13、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立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修改为:“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15、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撤回”修改为“终止”。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18、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七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第五项,内容为:“(四)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1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经营权期限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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