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特殊”两字删去。
2、将第九条修改为:“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3、将第十四条中的“新区建设不低于1∶0.8”修改为“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4、将第十八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5、在第二十一条中的“供水”后加上“排水”两字。
6、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
7、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规则”修改为“交通法规”。
8、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广告内容”修改为“广告”,删去“油饰”两字。
9、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乱倒有毒有害物质”;第二项修改为:“晾晒腐烂发臭物品,乱倒粪便”;第三项修改为:“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10、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中的“下列规定”几字删去。
11、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一目中的“规划绿化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
12、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二目中的“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
13、将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的“清除”修改为“改正”,并将第三目和第五目合并为“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4、条例施行时间明确为“2005年10月1日”。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特殊”两字删去。
2、将第九条修改为:“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3、将第十四条中的“新区建设不低于1∶0.8”修改为“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4、将第十八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5、在第二十一条中的“供水”后加上“排水”两字。
6、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
7、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规则”修改为“交通法规”。
8、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广告内容”修改为“广告”,删去“油饰”两字。
9、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乱倒有毒有害物质”;第二项修改为:“晾晒腐烂发臭物品,乱倒粪便”;第三项修改为:“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10、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中的“下列规定”几字删去。
11、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一目中的“规划绿化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
12、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二目中的“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
13、将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的“清除”修改为“改正”,并将第三目和第五目合并为“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4、条例施行时间明确为“2005年10月1日”。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