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5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永丹
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3月12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3月1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规范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县城镇管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多次进行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将《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1、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一目中的“规划绿化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绿化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的”。
2、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二目中的“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
3、将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目和第五目合并为“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4、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永丹
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3月12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3月1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规范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县城镇管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多次进行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将《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1、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一目中的“规划绿化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绿化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的”。
2、将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二目中的“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一句,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
3、将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目和第五目合并为“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4、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