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建设厅厅长 李光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普遍意识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影响城市形象,甚至招商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愈来愈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城市政府的关注。2003年上半年“非典”发生后,安徽、江苏等十多个省相继出台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我省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面临一些问题:一是我省城市乱倒垃圾、污水横流、占道经营等问题仍很突出,亟需进一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二是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范的范围过窄,已不能适应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三是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后,已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服务需要;四是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市民环卫积极性不够高。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创建和维护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明确执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推动环卫产业市场化,促进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该《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建设厅与省法制办、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工委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始了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初稿征求了9个地(州、市)人民政府及建设局、城管局、园林局的意见,多次听取了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物价局、省爱卫会等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起草小组赴江苏、上海进行了考察学习,还到黔东南自治州和遵义县、龙里县进行了调研。鉴于这项立法涉及面广,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省法制办在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小组还在贵阳市云岩区召开了征求市民意见的座谈会,7月底贵阳晚报、贵州都市报、贵州商报对此作报道并公布了收集意见的电话,许多市民纷纷来电来信提出建议。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认真分析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经2004年8月18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体例。
《条例(草案)》把行政处罚的内容放在相应的管理条款中,未设立法律责任专章。这是因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涉及面广、内容多而繁杂,不仅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多个上位法设定的处罚进行细化,而且需要结合实际,创设一些处罚,这样,处罚的情形比较复杂,单独设立法律责任难以分情形处罚,不便于明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利于执法和宣传教育。同时,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上海、天津等省、市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社会对这种易理解和执法的立法体例反映良好。因此,根据省内外调研结果,确定了这种既不违背《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又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体例。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基础条件不一致,经济状况较好的县城基本可以按照《条例(草案)》规定的标准及要求进行监管,但《条例(草案)》的部分规定在一些经济状况不够好的县城适用起来难度较大。为了解决地区差异的问题,借鉴江苏省的立法经验,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确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建制市市区,并考虑县城适用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对县的适用不作硬性要求,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涉及的行政许可条款。
《条例(草案)》中涉及的行政许可条款,均有上位法为依据。第十九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十条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审批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环卫设施拆除、停用、占用、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鉴于都是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都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条例(草案)》只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和具体化。
(四)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问题。
《条例(草案)》中的罚款幅度一般在上限与下限之间相差10倍左右,无可避免地会在管理过程中造成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同类违法行为,有单位和个人的区别、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还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轻重的区别,同时,《条例(草案)》是对全省进行规范管理的,如果将罚款幅度再缩小,不足以惩治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鉴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涉及面广,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有必要在第四十六条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罚款标准,以利于惩治违法行为,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建设厅厅长 李光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普遍意识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影响城市形象,甚至招商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愈来愈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城市政府的关注。2003年上半年“非典”发生后,安徽、江苏等十多个省相继出台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我省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面临一些问题:一是我省城市乱倒垃圾、污水横流、占道经营等问题仍很突出,亟需进一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二是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范的范围过窄,已不能适应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三是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后,已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服务需要;四是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市民环卫积极性不够高。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创建和维护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明确执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推动环卫产业市场化,促进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该《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建设厅与省法制办、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工委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始了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初稿征求了9个地(州、市)人民政府及建设局、城管局、园林局的意见,多次听取了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物价局、省爱卫会等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起草小组赴江苏、上海进行了考察学习,还到黔东南自治州和遵义县、龙里县进行了调研。鉴于这项立法涉及面广,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省法制办在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小组还在贵阳市云岩区召开了征求市民意见的座谈会,7月底贵阳晚报、贵州都市报、贵州商报对此作报道并公布了收集意见的电话,许多市民纷纷来电来信提出建议。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认真分析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经2004年8月18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体例。
《条例(草案)》把行政处罚的内容放在相应的管理条款中,未设立法律责任专章。这是因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涉及面广、内容多而繁杂,不仅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多个上位法设定的处罚进行细化,而且需要结合实际,创设一些处罚,这样,处罚的情形比较复杂,单独设立法律责任难以分情形处罚,不便于明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利于执法和宣传教育。同时,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上海、天津等省、市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社会对这种易理解和执法的立法体例反映良好。因此,根据省内外调研结果,确定了这种既不违背《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又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体例。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基础条件不一致,经济状况较好的县城基本可以按照《条例(草案)》规定的标准及要求进行监管,但《条例(草案)》的部分规定在一些经济状况不够好的县城适用起来难度较大。为了解决地区差异的问题,借鉴江苏省的立法经验,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确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建制市市区,并考虑县城适用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对县的适用不作硬性要求,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涉及的行政许可条款。
《条例(草案)》中涉及的行政许可条款,均有上位法为依据。第十九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十条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审批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环卫设施拆除、停用、占用、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鉴于都是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都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条例(草案)》只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和具体化。
(四)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问题。
《条例(草案)》中的罚款幅度一般在上限与下限之间相差10倍左右,无可避免地会在管理过程中造成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同类违法行为,有单位和个人的区别、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还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轻重的区别,同时,《条例(草案)》是对全省进行规范管理的,如果将罚款幅度再缩小,不足以惩治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鉴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涉及面广,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有必要在第四十六条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罚款标准,以利于惩治违法行为,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