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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农业厅厅长  陶性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畜牧业得到了迅速发展,畜禽存养量和畜产品产量持续增加。畜牧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城乡居民对肉、蛋、奶等食品日益增长的需求,而且每年的畜产品还大量销到省外,部分畜产品还出口到国外。畜牧业已成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在农民的纯收入中,畜牧业收入占了较大比重。但随着畜牧业的不断发展,动物疫病的威胁也越来越大。动物疫病直接造成动物生长缓慢、生产性能下降或者死亡,其中疯牛病、口蹄疫、禽流感、猪瘟等动物疫病可以造成30%—70%以上的动物死亡,许多动物疫病还可以传染给人类,危害人们身体健康。发生动物疫病的地方会给当地的畜牧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还会影响畜产品贸易、经济和社会形象,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量。近年来,一些国家发生的动物疫病对本国的畜牧业乃至整个国家产生了负面影响,也给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敲响了警钟。
  1998年颂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明确了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后,对动物疫病的防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动物防疫法》是指导全国动物防疫的大法,涉及的范围广,许多规定过于原则。从我省的情况来看,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防疫经费不足,影响了防疫措施的落实;二是对动物防疫的组织体系、内容没有明确界定,职责不清;三是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具体,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操作等等。为进一步把我省动物防疫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促进畜牧业发展,保证人民身体健康,需要从我省实际出发,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动物防疫工作。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动物防疫法》。
  2002年,省农业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2003年,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农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的讨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地(州、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农经委、省人大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的意见,并到遵义市、黔南自治州进行调研。根据从基层调研的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在充分采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一些难以协调的问题还专门到先进的省、市进行学习。随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地(州、市)、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共七条;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共七条;第四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共八条;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共四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第七章,附则,共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行政许可。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动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依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而设立的。由于《动物防疫法》只规定了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动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实行行政许可,但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对取得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便于操作。
  2、关于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长期以来,我省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中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以下简称“《通知》”)专门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总负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落实地方防治经费。虽然该《通知》已下发几年,但全省仍有50%的县每年春秋两防期间防疫经费都是由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请本级政府临时解决。有些地方工作经费严重不足,致使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并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为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促进农村减负、农民增收,《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3、关于对乳用动物检疫。
  奶牛、奶山羊等乳用动物,易感染人畜共患病,如结核、炭疽、布鲁氏菌病等,由于乳产品直接被人们饮用,奶的卫生状况关系到人的身体健康,如果不对奶牛、奶山羊等乳用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将无法保证奶源的质量。为了保障人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外省(区、市)的做法,我们在《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乳用动物健康合格标准,对乳用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奶牛、奶山羊应当接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进行的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禁止收购或者出售未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和奶山羊生乳”。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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