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南明、云岩、小河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由镇人民政府处理”一句修改为:“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3、在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家犬免疫证》”后加上“和免疫牌”几字。
4、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5、将《规定》中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并在《规定》中的“狂犬疫苗”前均加上“兽用”二字。
6、《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1月24日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南明、云岩、小河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由镇人民政府处理”一句修改为:“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3、在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家犬免疫证》”后加上“和免疫牌”几字。
4、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5、将《规定》中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并在《规定》中的“狂犬疫苗”前均加上“兽用”二字。
6、《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