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5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物价局局长 高春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反映,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在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我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制定《草案》,是规范价格行为,保障我省市场经济秩序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格改革的深化,我省90%以上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价格行为主体由过去的政府为主转变为经营者为主。放开价格是发挥市场机制的必要前提,有助于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而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市场的价格行为需要规范,需要统一、公开、有序。制定《草案》,规范价格行为,并不是价格主管部门去管市场上所有具体的商品价格,而是引导经营者运用价格手段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以获取正当利益。
第二,制定《草案》,是当前经济生活发展的迫切需要。《价格法》颁布以来,虽然价格总水平一直比较平稳,但是服务类收费价格指数却是一路攀升。我省2001年比1998年上升了42.7%,年均上升12.6%。服务收费涉及医疗、教育、交通、电信、电力、自来水等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而这些行业又是垄断行业,实行的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容易形成垄断价格,需要加强管理。此外,当前经济生活中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以“血本价”、“跳楼价”、“极品价”等为诱饵进行价格欺诈;以高报价高折扣的方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抢占市场份额,谋求垄断,搞价格联盟、低价倾销;利用节假日抬高价格;虚高定价牟取暴利;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等。近几年来,全省查处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逐年上升,1998年—2001年分别为2001件、2447件、5085件、4343件。不断增加的价格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因素和企业深化改革的障碍,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和部门越权定价、自立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对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政府行为的不规范,加重了企业和城乡居民负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在近几年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行业的违法案件不断增多。2002年全省查处的2134件价格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违法案件399件,占案件总数的18.7%;查处的价格违法金额4159.777万元中,行政机关价格违法金额达1497.788万元,占违法总金额的36%。如果加上垄断行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则要占80%以上。制定《草案》就是要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如何管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让老百姓满意,让党和政府满意,真正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的问题;解决当前经济生活中突出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问题;解决政府科学、民主、规范地制定价格的问题。
第三,加入WTO后,我国的市场要成为开放的市场,竞争的市场,就必须遵循WTO的非歧视性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市场准入原则、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等原则。市场不正当价格行为如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以及拍脑袋定价、地方保护主义定价等不规范的政府定价行为,是与WTO原则相违背的。制定《草案》就是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让市场有序、公平竞争,让政府“定规则,当裁判”,让政府价格政策公开、透明,使我们的市场经济适应全球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发展壮大。
第四,制定《草案》,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价格法》。《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为价格宏观管理、价格执法等提供了法律依据。4年多来,福建、广东、湖北、四川、江苏、甘肃、上海等省(市、区) 已结合当地实际,通过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地方性的配套法规,广西、浙江等省的地方价格立法也正在抓紧进行。为了更好地实施《价格法》,将其原则规定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价格法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2001年5月成立了由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初稿,经反复修改形成第4稿后,于同年8月召开了有省法院、省检察院、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等18个单位参加的论证会,修改后又书面征求16个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企业、商场、公司等)的意见,并到黔东南、贵阳市的部分区县进行调查研究。2002年2月—8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4次会议,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的修改意见,在此期间,还将《草案》印发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书面征求意见。2002年8月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又多次邀请省法院和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工商局等部门进行座谈讨论,对《草案》中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和磋商。2003年1月,全省物价工作会议又对《草案》(第十九稿)进行了认真讨论、修改。在近3年的时间内,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共召开各类座谈会30多次,涉及单位146个(次),参加讨论的人员达355人(次)。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反复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目的就是集思广益,实事求是,避免立法只站在部门的立场上,尽可能地协调各方职责权利,从我省经济发展的大局、从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从符合WTO原则符合国际惯例原则去立法。在此基础上,经过21次反复研究、修改,并经2003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
三、对《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和服务收费的界定。
《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这是根据《价格法》第二条的原则确定的。服务价格是指有偿服务的收费,常见的服务价格有:旅店业、餐饮业收费,旅游、文化收费,运输、公共交通收费,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资费,广告、信息服务收费,科技服务收费等。《草案》将服务价格称为服务收费,既符合《价格法》的基本精神,又与实际工作、生活习惯用语相衔接,易于经营者、消费者理解和掌握。
(二)《草案》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关系。
在世贸组织的规则、协议中,中国政府对涉及价格政策方面的承诺遵循以下原则: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市场准入原则、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这些原则,在《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都得到了体现。通过这些规定,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改变价格管理方式,明确市场调节价为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因此,《草案》符合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并注意到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条款的衔接。
(三)关于价格决策听证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根据这一规定,省物价局已于1998年制定了《贵州省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暂行办法》,对听证的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规范。4年来,全省近半数以上的地(州、市)、县(市)在调整自来水、城市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煤气、电信、公园、环境卫生、医疗服务、春运公路客运票价、电价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时,都召开了听证会,增强了价格决策的透明度。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共举行价格听证会70次,参加会议的各界代表达3700多人次。2002年11月,国家计委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6号),该《办法》比较具体,且操作性较强。因此,《草案》第六条对价格听证仅作了原则规定。
(四)关于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
《草案》第八条规定:“涉及消费者重要利益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代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近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下岗职工负担、外来务工者负担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使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势头得到遏止。但“三乱”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而且在一些地方还相当严重。为提高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切实减轻群众负担,按照实行公示的有关精神,在《草案》中规定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有利于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有利于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为全面贯彻《价格法》关于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参照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5号),针对我省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吸收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了17种有关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当前现实生活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六)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我省已于1994年出台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一些规定,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酝酿起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条例》。因此,《草案》对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未作出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目前仍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待立法条件具备时,再另作专门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裁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针对我省价格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草案》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我省经济发展水平,有利于法规的贯彻执行。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
省物价局局长 高春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反映,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在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我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制定《草案》,是规范价格行为,保障我省市场经济秩序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格改革的深化,我省90%以上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价格行为主体由过去的政府为主转变为经营者为主。放开价格是发挥市场机制的必要前提,有助于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而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市场的价格行为需要规范,需要统一、公开、有序。制定《草案》,规范价格行为,并不是价格主管部门去管市场上所有具体的商品价格,而是引导经营者运用价格手段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以获取正当利益。
第二,制定《草案》,是当前经济生活发展的迫切需要。《价格法》颁布以来,虽然价格总水平一直比较平稳,但是服务类收费价格指数却是一路攀升。我省2001年比1998年上升了42.7%,年均上升12.6%。服务收费涉及医疗、教育、交通、电信、电力、自来水等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而这些行业又是垄断行业,实行的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容易形成垄断价格,需要加强管理。此外,当前经济生活中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以“血本价”、“跳楼价”、“极品价”等为诱饵进行价格欺诈;以高报价高折扣的方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抢占市场份额,谋求垄断,搞价格联盟、低价倾销;利用节假日抬高价格;虚高定价牟取暴利;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等。近几年来,全省查处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逐年上升,1998年—2001年分别为2001件、2447件、5085件、4343件。不断增加的价格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因素和企业深化改革的障碍,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和部门越权定价、自立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对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政府行为的不规范,加重了企业和城乡居民负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在近几年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行业的违法案件不断增多。2002年全省查处的2134件价格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违法案件399件,占案件总数的18.7%;查处的价格违法金额4159.777万元中,行政机关价格违法金额达1497.788万元,占违法总金额的36%。如果加上垄断行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则要占80%以上。制定《草案》就是要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如何管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让老百姓满意,让党和政府满意,真正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的问题;解决当前经济生活中突出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问题;解决政府科学、民主、规范地制定价格的问题。
第三,加入WTO后,我国的市场要成为开放的市场,竞争的市场,就必须遵循WTO的非歧视性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市场准入原则、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等原则。市场不正当价格行为如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以及拍脑袋定价、地方保护主义定价等不规范的政府定价行为,是与WTO原则相违背的。制定《草案》就是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让市场有序、公平竞争,让政府“定规则,当裁判”,让政府价格政策公开、透明,使我们的市场经济适应全球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发展壮大。
第四,制定《草案》,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价格法》。《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为价格宏观管理、价格执法等提供了法律依据。4年多来,福建、广东、湖北、四川、江苏、甘肃、上海等省(市、区) 已结合当地实际,通过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地方性的配套法规,广西、浙江等省的地方价格立法也正在抓紧进行。为了更好地实施《价格法》,将其原则规定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价格法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2001年5月成立了由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初稿,经反复修改形成第4稿后,于同年8月召开了有省法院、省检察院、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等18个单位参加的论证会,修改后又书面征求16个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企业、商场、公司等)的意见,并到黔东南、贵阳市的部分区县进行调查研究。2002年2月—8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4次会议,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的修改意见,在此期间,还将《草案》印发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书面征求意见。2002年8月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又多次邀请省法院和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工商局等部门进行座谈讨论,对《草案》中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和磋商。2003年1月,全省物价工作会议又对《草案》(第十九稿)进行了认真讨论、修改。在近3年的时间内,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共召开各类座谈会30多次,涉及单位146个(次),参加讨论的人员达355人(次)。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反复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目的就是集思广益,实事求是,避免立法只站在部门的立场上,尽可能地协调各方职责权利,从我省经济发展的大局、从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从符合WTO原则符合国际惯例原则去立法。在此基础上,经过21次反复研究、修改,并经2003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
三、对《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和服务收费的界定。
《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这是根据《价格法》第二条的原则确定的。服务价格是指有偿服务的收费,常见的服务价格有:旅店业、餐饮业收费,旅游、文化收费,运输、公共交通收费,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资费,广告、信息服务收费,科技服务收费等。《草案》将服务价格称为服务收费,既符合《价格法》的基本精神,又与实际工作、生活习惯用语相衔接,易于经营者、消费者理解和掌握。
(二)《草案》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关系。
在世贸组织的规则、协议中,中国政府对涉及价格政策方面的承诺遵循以下原则: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市场准入原则、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这些原则,在《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都得到了体现。通过这些规定,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改变价格管理方式,明确市场调节价为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因此,《草案》符合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并注意到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条款的衔接。
(三)关于价格决策听证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根据这一规定,省物价局已于1998年制定了《贵州省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暂行办法》,对听证的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规范。4年来,全省近半数以上的地(州、市)、县(市)在调整自来水、城市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煤气、电信、公园、环境卫生、医疗服务、春运公路客运票价、电价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时,都召开了听证会,增强了价格决策的透明度。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共举行价格听证会70次,参加会议的各界代表达3700多人次。2002年11月,国家计委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6号),该《办法》比较具体,且操作性较强。因此,《草案》第六条对价格听证仅作了原则规定。
(四)关于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
《草案》第八条规定:“涉及消费者重要利益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代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近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下岗职工负担、外来务工者负担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使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势头得到遏止。但“三乱”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而且在一些地方还相当严重。为提高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切实减轻群众负担,按照实行公示的有关精神,在《草案》中规定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有利于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有利于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为全面贯彻《价格法》关于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参照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5号),针对我省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吸收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了17种有关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当前现实生活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六)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我省已于1994年出台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一些规定,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酝酿起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条例》。因此,《草案》对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未作出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目前仍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待立法条件具备时,再另作专门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裁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针对我省价格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草案》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我省经济发展水平,有利于法规的贯彻执行。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