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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3年1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分别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调研。2003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重要参考指数,也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规范价格行为,对于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垄断”前增加“自然”,删去第二款中的“建立价格听证制度”一句。同时,为保证听证参加人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将第二款中的“举行价格听证会前”修改为“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
  2、为保证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稳定,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内容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九条中的“应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并在“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前增加“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条。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中的“及时……保密”一句修改为“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将第二款中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并删去其中的“违法”。
  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内容为:“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禁止牟取暴利”。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八条第十二项中增加“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一句;在第十三项中增加“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一句;删去第十四项中的“滥用市场优势”几字;将第十六项和第十七项合并,并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项,内容为:“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乱收费”,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按规定着装、佩带有效证件”修改为“出示有效证件”,将第三款中的“给予较重的”修改为“实施”。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为使结构更为清晰,将第二十二条分为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
  15、根据法制统一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删去该条。
  1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的;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九条。
  1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为避免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内容为:“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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