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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2、将第七条中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修改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
  3、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出厂价、批发价”调整到“市场最低价”之后,将第十三项和第十五项中的“乱收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费”,删去第十七项中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一句。
  4、在第二十六条中的“予以没收”前增加“依法”二字。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3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规定的罚款的幅度太大,应当规定下限,也有委员提出删去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们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中的罚款幅度是参照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而设定的,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没有采用其规定的下限。为了防止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和随意性,增设了第三十条,即“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保留第三十条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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