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邮政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3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樊丙礼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邮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将《草案》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书面征求意见。2003年8月28日财经委召开第7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发展邮政事业,对于保障所有公民基本通信权的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仍然是实施信息交流的主要方式,对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尤为迫切。针对邮电体制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邮政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企业更好地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制定条例是必要的。《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改为“批准的收费标准”。
2、邮政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为此《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对邮政损失赔偿设专章作了规定,为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句中“应当依法”改为“依照邮政法律、法规”。
3、发展和扶持社会公用事业是政府的重要责任。针对目前我省通过财政对邮政事业予以补贴存在较大难度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通过减化行政审批程度,免征一些费用,以保障政府对邮政的扶持落到实处。因此,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经当地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第二十三条“城市街道”前加上“机场、车站”,将“信筒(箱)”改为“邮筒”。
5、为体现政府对邮政事业的扶持,使邮政更好地为地方、特别是为广大农村服务,我省有些地方政府已作出了运邮车辆在其所管辖的收费公路上免缴通行费的规定。为适应这种实际情况,将第二十四条“减缴车辆通行费”改为“减免车辆通行费”。
6、第二十七条“其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改为“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7、第二十八条“妨碍用户”后加上“用邮”两字。
8、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九条”和“未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信报箱(群)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几字。因为第九条规定中“建设”的主体不明确,设定处罚,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
9、《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分别使用了“邮政标志”、“专用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等不同用语,根据《邮政法》的表述,统一修改为“邮政专用标志”。
此外,法律责任一章还需与《邮政法》衔接。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樊丙礼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邮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将《草案》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书面征求意见。2003年8月28日财经委召开第7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发展邮政事业,对于保障所有公民基本通信权的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仍然是实施信息交流的主要方式,对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尤为迫切。针对邮电体制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邮政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企业更好地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制定条例是必要的。《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改为“批准的收费标准”。
2、邮政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为此《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对邮政损失赔偿设专章作了规定,为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句中“应当依法”改为“依照邮政法律、法规”。
3、发展和扶持社会公用事业是政府的重要责任。针对目前我省通过财政对邮政事业予以补贴存在较大难度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通过减化行政审批程度,免征一些费用,以保障政府对邮政的扶持落到实处。因此,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经当地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第二十三条“城市街道”前加上“机场、车站”,将“信筒(箱)”改为“邮筒”。
5、为体现政府对邮政事业的扶持,使邮政更好地为地方、特别是为广大农村服务,我省有些地方政府已作出了运邮车辆在其所管辖的收费公路上免缴通行费的规定。为适应这种实际情况,将第二十四条“减缴车辆通行费”改为“减免车辆通行费”。
6、第二十七条“其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改为“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7、第二十八条“妨碍用户”后加上“用邮”两字。
8、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九条”和“未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信报箱(群)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几字。因为第九条规定中“建设”的主体不明确,设定处罚,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
9、《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分别使用了“邮政标志”、“专用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等不同用语,根据《邮政法》的表述,统一修改为“邮政专用标志”。
此外,法律责任一章还需与《邮政法》衔接。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