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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1月1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金安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委托,现对《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为进一步推进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国务院根据国内外形势变化和宗教领域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于2017年6月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了修订,重点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省现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信徒人数约260万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1286处,全省性宗教团体8个,宗教学校1所。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宗教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细化和规范。同时,《条例》的部分条款与国务院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不相一致,也需及时作出修改。为更好地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维护法制统一,增强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提升我省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8年4月,由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牵头,与省委统战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共同成立了《条例》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并拟定了工作方案,及时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起草组先后召开起草、论证、修改等会议10余次,并赴遵义、毕节和宁夏等地进行调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征求了9个市(州),以及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5家省级相关部门和省五大宗教团体意见,并呈送中央统战部、全国人大民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起草组对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2018年12月18日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宗教工作机制和政府职责

  为强化基层宗教工作力量,解决宗教事务管理缺位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了县、乡政府和村居两委的相关职责,规定了建立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联动机制和宗教工作网络。强化了人大对宗教工作的监督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条例贯彻落实情况。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

  《条例(草案)》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有关审批主体和程序作了明确、补充和规范:第二十条理顺了设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第二十六条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进行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条件和临时活动地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在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宗教活动场所退出机制、网络宗教信息服务、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的规定。

  (三)关于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的规定

  为了发挥宗教团体积极作用,在第四条明确了宗教界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宗教中国化在贵州的实践,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第十四条充实、细化、规范了宗教团体的职能,并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了全省性宗教团体安排到基层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管理的规定。

  (四)关于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培训的规范

  鉴于我省有一所宗教院校的实际,将宗教院校纳入条例进行规范,并充实了相关内容。针对宗教教育培训,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增加了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条件和审批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增加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内容。

  (五)关于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条和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等内容。

  (六)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同时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第五十二条进一步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的捐赠进行了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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