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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7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组织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今年贵阳数博会期间,省大数据政策法律创新研究中心联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法治研究所在贵阳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论证。2019年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负责与大数据安全相关的数据管理、产业发展、技术应用等工作”;第四项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电信网、公共互联网运行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2.删除第八条。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按照规定期限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

  4.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采集数据应当经被采集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外”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换数据应当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可用性。交换数据应当合法进行,交换双方不得假冒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交换。”

  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使用数据,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获取数据,并保护数据所有人、提供人、采集人合法权益,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和用途”修改为“使用数据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和用途”。

  8.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互联网平台和数据空间等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当将租赁信息依法报通信管理部门备案,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公安机关共享。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涉及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9.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10.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具体范围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11.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大数据安全、国家安全”修改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其他”,“技术接口”前增加“数据”。

  1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

  13.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除第一款。

  1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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