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0年6月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加快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分别到贵阳市、省扶贫办、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务服务中心和多彩宝、云上贵州、朗玛信息等大数据企业调研并听取意见。2020年5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之前增加“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将“统筹”修改为“负责”;第二款的“所需经费”前增加“相关工作”。
3.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前增加“本行政区域内”;“综合管理”修改为“统筹管理”,删除“规范治理、融合应用”。
4.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在“数据共享”前增加“数据汇聚”。
5.第九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内容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编制指南要求,对照本单位职能编制、维护各自的全量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目录时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将各行政机关的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汇总后,在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的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定期进行更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能变化需要更新目录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6.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句末的“予以共享”修改为“在部门间进行无条件共享”;在第二款的“食品安全”前增加“气象水文。”
7.第十一条第一款句末增加“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8.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9.第十三条的“指定专人或者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修改为“指定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或者专人”,删除“协调或者”。
10.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政府数据”后增加“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11.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共享目录将共享数据及时、准确、完整的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发布,并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用途。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应当从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获取所需的数据,并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数据提供部门明确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共享数据。”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政府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未列入提供部门共享目录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目录进行采集,并按照规定实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13.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不能共享的政府数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行政机关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黔单位政府数据的,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协调获取。”
1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政府数据”后增加“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有序开放、平等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款。
16.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原第二款“脱敏处理”后增加“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17.删除第二十四条的“根据政府数据开放目录”。
18.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20个工作日”统一修改为“15个工作日”;删除第三款;在原第四款“向申请人开放”后增加“并明确数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19.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培训”。
20.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数据资源有效流动和开发利用机制,推进政府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开发者,对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府数据提供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服务。”
21.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技术和服务”后增加“构建扶贫、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结合地方发展特色、政务协同要求、企业利用需求和公众生活需要,明确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重点内容,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机关按照重点内容提供数据,拓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范围、深化共享开放内容、强化动态更新。”
23.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信息系统建设和政府数据规范治理等工作,提升政府数据质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监测等措施,保障政府数据安全。”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政府数据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数据开发者通过对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数据开发利用得出的数据模型、数据产品等,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政府数据开发者需要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政府数据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要求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25.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前增加“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考核评价标准”,之后增加“应当根据考核评价标准”;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前增加“数据开发利用效果”;在“目标考核”后增加“还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程度和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6.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擅自改变政府数据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27.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没收违法所得”后增加“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删除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九条、原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