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5月25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黔东南州、安顺市、六盘水市、铜仁市开展调研。2021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一条中的“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体系,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完善养老服务体系”。
2.第三条中的“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修改为“养老服务发展”,“政府主导”前增加“党委领导”,“落实重点保基本”修改为“重点保基本”;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坚持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养老服务工作,定期研究养老服务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创新重点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老服务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省级管理机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养老服务工作推进体系,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省年度综合考核和省人民政府民生实事事项,并予以督促检查落实。”
4.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养老服务发展规划”修改为“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删除第一款中的“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与产业融合发展”;删除第三款。
5.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中增加“文化和旅游”“中医药”。
6.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删除第三款。
7.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养老服务大数据资源库”修改为“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提升自然人、法人等市场主体活力,形成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9.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修改为“不低于国家标准”。
10.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五款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前增加“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
11.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前增加“出让条件中约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采取公建民营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
12.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临时救助制度。”
13.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综合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综合当地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增加服务内容,制定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定期发布。”
14.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为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具体项目和内容的确定提供重要参考。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评估标准,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应当为辖区老年人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
“对辖区65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1次免费的体检、中医体质辨识、中医药保健等服务。”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与老年人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设置老年人服务引导台、绿色通道等线下便利化服务渠道,政务服务等便民热线开通老年人咨询、帮办、转办、代办服务。
“推动老年人便利化服务事项向农村延伸,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村(居)便民服务站、金融机构涉农代办点等部门,要结合区域实际,明确帮办、代办人员,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现金,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
17.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句首增加“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
18.原第三十条调整至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部门”。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老年人生活和社交需要,实施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提供地面防滑、加装扶手、消除地面高差等居家社区适老化改造。”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发挥常驻社区、贴近居民、响应快速等优势,因地制宜开办老年人餐桌,提供文体健康指导、高龄独居老年人安全预警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内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部门,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营收实行单独核算。”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鼓励发展产教融合型家政服务企业,通过现代学徒制、订单培养等方式,培训具备养老护理能力的家政员,深度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参与农村养老服务工作,围绕农村老年人不离开乡土环境、不失去亲情陪伴、不改变生活方式的服务需求,开展农村幸福院等邻里互助式养老服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农村留守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留守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工作,重点关爱子女长期不在身边的高龄、失能、独居的老年人。
“探索设置农村养老护理员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24.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的膳食;”第四项修改为:“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第六项修改为:“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25.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民办”。
26.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协商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27.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每个县至少有1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1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28.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29.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当鼓励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前款设立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30.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依法可以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31.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医养与康养”。
3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文化和旅游、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
3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医疗服务。农村地区应当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与敬老院、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院建设。”
34.原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民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院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养生等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慢性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独特作用,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产品和服务,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也可以直接到养老机构开展治未病、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咨询和调理服务。”
35.原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3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鼓励和支持公立中医院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民政部门以及社会资本等开展合作,新建、托管、协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3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鼓励各地依托本行政区域内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特色资源,开发健康养老、避暑养老、旅游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等为核心内容的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
3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引进国内外知名康养产业市场主体落户,支持鼓励本土康养市场主体发展。”
3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民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我省避暑旅居老年人服务需求的统计调查工作,探索与客源地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为旅居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
40.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给予职工陪护假”修改为“给予非独生子女职工7日陪护假期,独生子女职工15日陪护假期”。
41.原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定期”改为“每年不少于1次”。
42.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1次的现场检查。”
43.原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4.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后增加“给予警告”。
45.原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的“达到法定规模的机构”修改为“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