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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2年5月23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宇峰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第三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2022年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第三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具体修改意见

  1.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调整作为第五条,并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三)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四)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五)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六)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2.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医疗”修改为“动物诊疗”。

  3.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4.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5.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二十四条,表述为:“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动物。”

  6.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一款,表述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7.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关于犬只管理。有组成人员对犬只管理提出一些修改意见,经研究,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五款授权各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政府已于2019年1月3日发布《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并于3月1日施行,组成人员所提意见在该规定中有专门规定,本条例不再作重复规定。

  2.关于其他意见的处理。有组成人员提出增加“境外输入管理”“特种养殖检验检疫标准和防疫规范的建立”“解决农村散养动物的屠宰点经营管理和检疫防疫问题”等内容。经研究,动物防疫法明确“境外输入管理”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特种养殖检验检疫标准和防疫规范的建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均属国家事权;“农村散养动物的屠宰点经营管理和检疫防疫”在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中有专门规定,本条例不再作重复规定。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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