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和省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更好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更加有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修订该条例是必要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分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赴黔东南州开展调研;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和立法专家库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22年3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2.原第八条调整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强制免疫。”
3.第十四条中的“休市”修改为“清洗”,删除“每月至少休市1日。休市日内市场应当无活畜禽,并对市场实施清洗、消毒”。
4.第十六条第三款最后增加“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等监督检查任务。”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持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本省的动物。”
7.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8.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建立养殖业保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保险机构可以不予理赔。”
9.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10.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本省的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