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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0年9月1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说明,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贵州日报、贵州都市报、贵州商报、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库法制专家组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在此期间,贵州日报、贵州商报以及省内外其他媒体相继作了多次跟踪报道,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提出了很多具体修改意见。2010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草案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条例中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2、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后增加“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3、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一句。
  4、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修改为“应当考虑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并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5、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修改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6、在第十七条第八项中的“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后增加“维护等”。
  7、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业主书面申请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修改为“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业主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8、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并删除第六项。
  9、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10、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7日”。
  11、在第三十八条的最后增加“明确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一句。
  12、在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13、在第六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物业服务项目包括保安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保安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14、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治安”后增加“消防”。
  15、将第七十五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并在“公共卫生事件”后增加“火灾”。
  16、将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首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现有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将第四款中的“建设单位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修改为“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的”。
  17、在第九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物业服务费。”
  18、在第九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本条规定的安全隐患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隐患。”
  19、将第九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0、在第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核办理。”
  21、在第一百零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审核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2、在第一百零五条第五项中的“消防”后增加“防雷”。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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