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0年9月1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周忠良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两个决定草案形成的主要过程
201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年,为了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目标,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清理。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了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同年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在重庆召开的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并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根据要求, 我省今年3月启动了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1、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基本情况。
3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了《关于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法规清理工作的方案,明确了我省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清理原则,并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清理的范围及重点、要求和方式。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牵头负责,并成立了法规清理工作小组,贵阳市和14个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成立了工作班子。从3月到8月,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和14个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按照确定的清理范围和任务分工,对各自职责范围涉及的法规,认真负责地进行了梳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建议。法规清理工作小组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分类,提出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初步意见。经过法规清理工作小组发函征求意见和多次召开论证会,并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多次交换意见,共同研究,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提出了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同时建议尊重贵阳市和14个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清理意见。
全省292件地方性法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是保留不处理的法规161件,其中省的83件、贵阳市31件、自治地方47件;二是拟废止的法规16件,其中省的9件、贵阳市3件、自治地方4件;三是2010年按照计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或者重新制定的法规4件;四是通过清理集中修改的法规47件,其中省的19件、贵阳市24件、自治地方4件;五是本次清理不处理另行安排修改的法规64件,其中省的37件、贵阳市9件、自治地方18件。按照谁制定谁负责清理的原则,具体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处理:一部分是省的地方性法规152件的处理意见,拟废止和修改的法规,按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处理;另一部分是贵阳市和各自治地方的法规140件的处理意见,拟废止和修改的法规,由贵阳市和各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分别按各自的立法程序处理。
2、两个决定草案的形成。
8月1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审议同意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贵州省2010年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的报告》,决定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对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拟废止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分别提出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9月10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决定两个决定案草案一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由于一些是改革开放早期制定的法规,目前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的规定已被新的法规所代替,有的法规的调整对象和所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在实际已不再适用。根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经研究,建议废止下列9件地方性法规:
(一)《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该规定于1984年制定,且一直试行,其规定的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实际上已不再适用。其规定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范。
(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该暂行办法于1986年制定,一直未作修改,其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况,且与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也不一致,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该暂行条例于1987年制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况,其内容基本上被治安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覆盖,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该规定于1987年制定,其内容被治安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覆盖,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贵州省保护经济活动中合法收入的规定》
该规定于1992年制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况,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该条例于1992年制定,其规定的一些内容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及近几年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很多内容被《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覆盖。
(七)《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该条例于1994年制定,其所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中行政许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相悖,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6年制定,其规定的内容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7年制定,其很多规定与199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且有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实际上不再适用。
三、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我省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制定的部分法规,其中一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实际已不再适用;有的由于新法的制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与上位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一些不同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出现不一致、不衔接。根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经研究,建议对下列19件地方性法规117个条文和标题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贵州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2、修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
3、删去《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第十六条。
2、删去《贵州省公证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3、删去《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4、修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5、修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6、修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第十七条。
7、删去《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表述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公证条例》第三章标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2、修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修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七条。
4、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章标题、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法律责任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第三十四条。
2、修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3、修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4、修改《贵州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第十六条。
2、修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3、修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4、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六)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七)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八)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标准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2、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四项、第十八条。
(九)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执法主体变更和机构名称变化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2、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3、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作出修改
1、《贵州省公证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2、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第五十五条。
3、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两个决定草案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周忠良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两个决定草案形成的主要过程
201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年,为了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目标,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清理。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了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同年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在重庆召开的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并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根据要求, 我省今年3月启动了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1、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基本情况。
3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了《关于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法规清理工作的方案,明确了我省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清理原则,并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清理的范围及重点、要求和方式。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牵头负责,并成立了法规清理工作小组,贵阳市和14个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成立了工作班子。从3月到8月,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和14个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按照确定的清理范围和任务分工,对各自职责范围涉及的法规,认真负责地进行了梳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建议。法规清理工作小组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分类,提出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初步意见。经过法规清理工作小组发函征求意见和多次召开论证会,并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多次交换意见,共同研究,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提出了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同时建议尊重贵阳市和14个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清理意见。
全省292件地方性法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是保留不处理的法规161件,其中省的83件、贵阳市31件、自治地方47件;二是拟废止的法规16件,其中省的9件、贵阳市3件、自治地方4件;三是2010年按照计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或者重新制定的法规4件;四是通过清理集中修改的法规47件,其中省的19件、贵阳市24件、自治地方4件;五是本次清理不处理另行安排修改的法规64件,其中省的37件、贵阳市9件、自治地方18件。按照谁制定谁负责清理的原则,具体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处理:一部分是省的地方性法规152件的处理意见,拟废止和修改的法规,按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处理;另一部分是贵阳市和各自治地方的法规140件的处理意见,拟废止和修改的法规,由贵阳市和各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分别按各自的立法程序处理。
2、两个决定草案的形成。
8月1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审议同意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贵州省2010年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的报告》,决定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对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拟废止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分别提出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9月10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决定两个决定案草案一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由于一些是改革开放早期制定的法规,目前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的规定已被新的法规所代替,有的法规的调整对象和所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在实际已不再适用。根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经研究,建议废止下列9件地方性法规:
(一)《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该规定于1984年制定,且一直试行,其规定的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实际上已不再适用。其规定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范。
(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该暂行办法于1986年制定,一直未作修改,其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况,且与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也不一致,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该暂行条例于1987年制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况,其内容基本上被治安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覆盖,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该规定于1987年制定,其内容被治安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覆盖,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贵州省保护经济活动中合法收入的规定》
该规定于1992年制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况,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该条例于1992年制定,其规定的一些内容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及近几年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很多内容被《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覆盖。
(七)《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该条例于1994年制定,其所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中行政许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相悖,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6年制定,其规定的内容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7年制定,其很多规定与199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且有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实际上不再适用。
三、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我省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制定的部分法规,其中一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实际已不再适用;有的由于新法的制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与上位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一些不同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出现不一致、不衔接。根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经研究,建议对下列19件地方性法规117个条文和标题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贵州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2、修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
3、删去《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第十六条。
2、删去《贵州省公证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3、删去《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4、修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5、修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6、修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第十七条。
7、删去《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表述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公证条例》第三章标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2、修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修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七条。
4、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章标题、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法律责任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第三十四条。
2、修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3、修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4、修改《贵州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第十六条。
2、修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3、修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4、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六)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七)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八)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标准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2、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四项、第十八条。
(九)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执法主体变更和机构名称变化的规定作出修改
1、修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2、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3、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作出修改
1、《贵州省公证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2、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第五十五条。
3、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两个决定草案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