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在第十二条中的“环保”后加上“卫生”二字。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删去第二款中的两处“开发经营权和”几字。
4、将第十七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
5、将第十八条中的“村民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6、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实行优惠”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7、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带有”二字。
8、《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1年10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1年7月28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在第十二条中的“环保”后加上“卫生”二字。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删去第二款中的两处“开发经营权和”几字。
4、将第十七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
5、将第十八条中的“村民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6、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实行优惠”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7、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带有”二字。
8、《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1年10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