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文化厅厅长 徐 圻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各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绚丽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苗族吊脚楼、侗族鼓楼、风雨桥、布依族石板房、蜡染、刺绣、银饰、傩戏、地戏、侗戏、布依戏、苗族飞歌、侗族大歌以及各种礼仪、节庆等活动,这些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我省建立了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贵州侗族大歌》还被列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目前,全省有 73个项目、125处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省级名录440项,地级名录822项,县级名录3438项。在全国已公布的三批国家级项目中,我省项目占很大比例(仅次于浙江、山东、江苏等几个经济发达地区)。此外,还命名了198位传承人,其中46人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6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规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行为,确定国家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存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方式予以保护,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推动文化发展与繁荣等具有重要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要求,“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我省历来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早在2002年就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极大地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是,随着文化事业的发展,2002年《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要求,而且《条例》的大多数内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亟需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重新起草制定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贯彻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活环境随之变迁,许多文化遗存,特别是民风、民俗、历史文化村(镇)及民族村寨等整体风貌发生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外来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冲击,民族或区域特色逐渐消失,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文化遗产,使许多珍贵的传统文化濒临灭绝,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珍贵的民间艺术日渐衰落;二是许多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文化资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一些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有的已经濒临失传;四是许多珍贵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流失现象十分严重;五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划和保护措施。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健康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精神财富,是发展先进文化的民族根基和重要的精神资源,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保护,在有序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把贵州建设成为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的旅游大省的目标,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2009年2月,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委托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承担《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与此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组织力量开展调研工作,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2011年1月,《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加快调研、起草步伐,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起草小组先后到安顺市、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铜仁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在调研学习和征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发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济和信息委、旅游局、知识产权局、物价局等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数易其稿,经2011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为此,《条例(草案)》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在第三章从3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一是建立名录的政府层级。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专家评审制度,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二是建立名录的程序规范。在名录建立过程中,既体现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又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序、以及下级名录项目进入上级名录等作了规定。三是规定了名录资格丧失的退出机制。文化主管部门每2年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变更保护责任单位,对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取消项目名录资格。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对其保护的重要环节,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代表性传承人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和申请的程序,以及提交的资料和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对政府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措施进行了规定,以激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三是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资格,重新认定,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
(三)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举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提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自2007年以来,国家相继设立了11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且集中,有条件、有必要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2002年《条例》对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目前,我省正在将黔东南州申报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此,《条例(草案)》在总结2002年《条例》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章中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管理模式以及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以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和避免文化生态保护区变成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开发区。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障。权利保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又一重要措施。《条例(草案)》在第七章从4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决权利主体缺位问题。二是规定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鼓励、支持。三是规定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注意的事项。四是在特定区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体开发利用时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等。但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体系相对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相对较多,《条例(草案)》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有待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在内容上已全面覆盖了2002年《条例》,《条例(草案)》通过后,2002年《条例》应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文化厅厅长 徐 圻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各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绚丽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苗族吊脚楼、侗族鼓楼、风雨桥、布依族石板房、蜡染、刺绣、银饰、傩戏、地戏、侗戏、布依戏、苗族飞歌、侗族大歌以及各种礼仪、节庆等活动,这些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我省建立了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贵州侗族大歌》还被列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目前,全省有 73个项目、125处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省级名录440项,地级名录822项,县级名录3438项。在全国已公布的三批国家级项目中,我省项目占很大比例(仅次于浙江、山东、江苏等几个经济发达地区)。此外,还命名了198位传承人,其中46人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6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规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行为,确定国家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存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方式予以保护,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推动文化发展与繁荣等具有重要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要求,“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我省历来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早在2002年就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极大地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是,随着文化事业的发展,2002年《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要求,而且《条例》的大多数内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亟需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重新起草制定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贯彻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活环境随之变迁,许多文化遗存,特别是民风、民俗、历史文化村(镇)及民族村寨等整体风貌发生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外来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冲击,民族或区域特色逐渐消失,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文化遗产,使许多珍贵的传统文化濒临灭绝,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珍贵的民间艺术日渐衰落;二是许多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文化资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一些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有的已经濒临失传;四是许多珍贵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流失现象十分严重;五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划和保护措施。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健康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精神财富,是发展先进文化的民族根基和重要的精神资源,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保护,在有序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把贵州建设成为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的旅游大省的目标,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2009年2月,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委托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承担《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与此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组织力量开展调研工作,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2011年1月,《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加快调研、起草步伐,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起草小组先后到安顺市、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铜仁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在调研学习和征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发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济和信息委、旅游局、知识产权局、物价局等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数易其稿,经2011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为此,《条例(草案)》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在第三章从3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一是建立名录的政府层级。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专家评审制度,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二是建立名录的程序规范。在名录建立过程中,既体现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又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序、以及下级名录项目进入上级名录等作了规定。三是规定了名录资格丧失的退出机制。文化主管部门每2年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变更保护责任单位,对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取消项目名录资格。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对其保护的重要环节,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代表性传承人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和申请的程序,以及提交的资料和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对政府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措施进行了规定,以激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三是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资格,重新认定,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
(三)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举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提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自2007年以来,国家相继设立了11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且集中,有条件、有必要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2002年《条例》对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目前,我省正在将黔东南州申报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此,《条例(草案)》在总结2002年《条例》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章中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管理模式以及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以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和避免文化生态保护区变成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开发区。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障。权利保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又一重要措施。《条例(草案)》在第七章从4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决权利主体缺位问题。二是规定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鼓励、支持。三是规定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注意的事项。四是在特定区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体开发利用时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等。但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体系相对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相对较多,《条例(草案)》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有待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在内容上已全面覆盖了2002年《条例》,《条例(草案)》通过后,2002年《条例》应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