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年3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刘一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决定草案》的形成过程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顺利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1年8月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人大抓紧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要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自2011年9月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15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清理,同时要求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各自制定的法规进行清理。为了做好此次清理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认真的准备。一是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了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清理原则,提出了此次清理工作的范围和重点。二是对现行有效的154件地方性法规逐件进行梳理,对其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分析、汇总、整理、分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三是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2011年12月22日、23日和2012年2月16、17日,法工委分别召开四次论证会,听取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经过反复讨论修改,法工委拟定了《决定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草案》已经2012年3月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涉及18件法规33个条款的修改,其中修改了9项行政强制措施,删除了4项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了12项行政强制执行。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中增设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修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经过清理,我省有11件法规中增设的查封、扣押、封存、暂扣(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这一规定,分别是:《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暂扣、封存;《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封存、扣留;《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封存、扣押;《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查封、扣押;《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封存、暂扣;《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暂扣;《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封存、扣留;《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查封、扣押;《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的暂扣、封存;《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暂扣;《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查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对于上述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处理,清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保留,理由是虽然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涉嫌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若删除,可能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查处难等问题;第二种意见是删除,理由是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第三种意见是修改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是清理工作既要遵守上位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地方实际和工作需要,不能顾此失彼。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处理。对于确需保留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的,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统一修改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对于无需保留行政强制手段的,直接予以删除。这样处理,既坚持和维护了国家法制统一,又有利于保障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强制拆除、强行清除、强制处理等行政强制执行的修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经过清理,我省有8件法规中设定的强制拆除、强行清除、强制处理等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这一规定,分别是:《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强行清除;《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消除;《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拆除;《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强制拆除、清除;《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无害化处理;《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执行。对于上述行政强制执行,考虑到如果直接删除,既不利于实际工作,也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清理要求,分三种情况作出了处理。一是将部分强制拆除、清除等直接强制修改为间接强制,即代履行;二是将部分强制拆除、清除等行政强制执行删除,修改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清除;三是将部分行政强制执行删除,修改为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刘一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决定草案》的形成过程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顺利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1年8月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人大抓紧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要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自2011年9月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15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清理,同时要求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各自制定的法规进行清理。为了做好此次清理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认真的准备。一是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了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清理原则,提出了此次清理工作的范围和重点。二是对现行有效的154件地方性法规逐件进行梳理,对其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分析、汇总、整理、分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三是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2011年12月22日、23日和2012年2月16、17日,法工委分别召开四次论证会,听取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经过反复讨论修改,法工委拟定了《决定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草案》已经2012年3月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涉及18件法规33个条款的修改,其中修改了9项行政强制措施,删除了4项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了12项行政强制执行。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中增设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修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经过清理,我省有11件法规中增设的查封、扣押、封存、暂扣(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这一规定,分别是:《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暂扣、封存;《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封存、扣留;《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封存、扣押;《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查封、扣押;《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封存、暂扣;《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暂扣;《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封存、扣留;《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查封、扣押;《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的暂扣、封存;《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暂扣;《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查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对于上述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处理,清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保留,理由是虽然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涉嫌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若删除,可能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查处难等问题;第二种意见是删除,理由是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第三种意见是修改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是清理工作既要遵守上位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地方实际和工作需要,不能顾此失彼。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处理。对于确需保留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的,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统一修改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对于无需保留行政强制手段的,直接予以删除。这样处理,既坚持和维护了国家法制统一,又有利于保障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强制拆除、强行清除、强制处理等行政强制执行的修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经过清理,我省有8件法规中设定的强制拆除、强行清除、强制处理等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这一规定,分别是:《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强行清除;《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消除;《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拆除;《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强制拆除、清除;《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无害化处理;《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执行。对于上述行政强制执行,考虑到如果直接删除,既不利于实际工作,也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清理要求,分三种情况作出了处理。一是将部分强制拆除、清除等直接强制修改为间接强制,即代履行;二是将部分强制拆除、清除等行政强制执行删除,修改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清除;三是将部分行政强制执行删除,修改为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