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单位”。
2、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修改为“应当取得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3、将第七章中的“城镇管理监察大队”统一修改为“城镇建设行政部门”。
4、将第五十五条中的“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修改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的“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在第(一)项中的“供气、”之后加上“行洪、防洪”。
6、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
7、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8、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可以暂扣物品”修改为“责令改正”。
9、删去第六十四条中的“强制搬迁”。
10、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和个人”。
11、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实施办法”修改为“实施细则”。
12、《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2年6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