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3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5日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5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1年9月16日,委员会协助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2年3月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2000年制定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对规范和促进该自治县的城镇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公布施行,道真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城镇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城镇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道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道真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单位”。
2、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修改为“应当取得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3、将第七章中的“城镇管理监察大队”统一修改为“城镇建设行政部门”。
4、将第五十五条中的“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修改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的“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在第(一)项中的“供气、”之后加上“行洪、防洪”。
6、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
7、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8、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可以暂扣物品”修改为“责令改正”。
9、删去第六十四条中的“强制搬迁”。
10、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和个人”。
11、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实施办法”修改为“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5日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5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1年9月16日,委员会协助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2年3月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2000年制定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对规范和促进该自治县的城镇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公布施行,道真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城镇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城镇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道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道真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单位”。
2、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修改为“应当取得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3、将第七章中的“城镇管理监察大队”统一修改为“城镇建设行政部门”。
4、将第五十五条中的“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修改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的“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在第(一)项中的“供气、”之后加上“行洪、防洪”。
6、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强制拆除”。
7、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8、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可以暂扣物品”修改为“责令改正”。
9、删去第六十四条中的“强制搬迁”。
10、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和个人”。
11、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实施办法”修改为“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