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物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保存的物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将《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决定》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