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 可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之前环资委就派员参加《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10月24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来的《条例(草案)》电子文档后,环资委即致函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10月31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局、省建设厅等12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11月3日,环资委召开第3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自1992年《环保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和保护我省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环境保护法制化进程也不断加深。近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也相继修订完善和出台。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落实我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解决与上位法的冲突,完善我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找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新制定《环保条例》是必要和紧迫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司操作性,建议常委会子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四条,删去“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
(二)第五条第三款,删去“环境污染防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删去“组织”二字。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应当”后加“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将第三款的“禁止无证排污”作为第四款;删去原第四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并将第五十八条(一)至(八)项移至第十八条作为第二款的(一)至(八)项;将原第二款的“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检查、调查。”改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检查、调查。”并作为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组织环境监测网络”改为“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第三款改为:“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七)将第二十四条的“环境保护”改为“主体功能”。
(八)第二十五条,删去“和进口检疫工作”。
(九)将第二十八条的“城镇规划”改为“城乡规划”,并在其后加“近期建设规划”。
(十)将第三十五条的“界牌”改为“警示牌”。
(十一)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拦网养殖”后加“投饵养殖”;将第(六)项改为“施用化肥,使用农药”。
(十二)在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排放总量”后加“控制”二字。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四十条作为第二款。
(十四)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删去“集中”二字。
(十五)第五十六条,删去“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根据第十五条的修改,将“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
(十六)根据第十八条的修改,将第五十八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第六十三条第九款后加“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改为“;”。
(十八)第七十条,删去“集中管理”几字。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 可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之前环资委就派员参加《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10月24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来的《条例(草案)》电子文档后,环资委即致函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10月31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局、省建设厅等12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11月3日,环资委召开第3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自1992年《环保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和保护我省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环境保护法制化进程也不断加深。近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也相继修订完善和出台。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落实我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解决与上位法的冲突,完善我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找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新制定《环保条例》是必要和紧迫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司操作性,建议常委会子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四条,删去“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
(二)第五条第三款,删去“环境污染防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删去“组织”二字。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应当”后加“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将第三款的“禁止无证排污”作为第四款;删去原第四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并将第五十八条(一)至(八)项移至第十八条作为第二款的(一)至(八)项;将原第二款的“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检查、调查。”改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检查、调查。”并作为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组织环境监测网络”改为“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第三款改为:“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七)将第二十四条的“环境保护”改为“主体功能”。
(八)第二十五条,删去“和进口检疫工作”。
(九)将第二十八条的“城镇规划”改为“城乡规划”,并在其后加“近期建设规划”。
(十)将第三十五条的“界牌”改为“警示牌”。
(十一)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拦网养殖”后加“投饵养殖”;将第(六)项改为“施用化肥,使用农药”。
(十二)在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排放总量”后加“控制”二字。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四十条作为第二款。
(十四)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删去“集中”二字。
(十五)第五十六条,删去“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根据第十五条的修改,将“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
(十六)根据第十八条的修改,将第五十八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第六十三条第九款后加“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改为“;”。
(十八)第七十条,删去“集中管理”几字。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