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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1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8年11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贵州省交通厅厅长  程盂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6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道条》),对我省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促进、规范该行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道路运输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规范解决:—是随着道路运输市场分工的细化,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已从道路运输行业脱离。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与《省道条》的许多规定需要衔接。二是道路运输市场不断扩大。1997年至2007年,全省的营运载客汽车从17993辆增加到26472辆,营运载货汽车从52171辆增长到103682辆,维修企业从6382户增加到8227户,驾驶培训学校从1998年的21户增加到131户,相关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断增多,目前已达25万多人。在发展的同时,由于利益的驱动加上部分从业人员素质问题,使得坑蒙诈骗、欺行霸市、堵塞车站、擅自罢运等侵害乘客、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省道条》需作相应调整以加强规范。三是《省道条》1996年出台,早于国家管理道路运输的立法,对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条件缺乏明确规定,更没有许可的概念。200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则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及其许可条件,《省道条》需要根据《道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增加、调整和修改。四是2000年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省道条》因历史的原因,一些制度规定与上述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最后,我省作为成员之一,应按照《泛珠三角经济圈九省区暨重庆市道路运输一体化合作发展2003年议定书》关于“各省(区、市)及时修改、完善相关的法规规章,使之逐步适应泛珠三角道路运输一体化发展的需要”的要求,对《省道条》作调整和修改。综上,重新制定《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于2008年3月成立起草小组,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地方政府、部门和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学习借鉴了广东省、重庆市等省市立法管理的先进经验;并多次邀请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座谈。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我们采纳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未采纳的部分,我们作了相应的说明。经反复修改,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按照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根据《道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将适用范围明确为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管理三大类。其中,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客运、货运,但不包括城市公交、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但不包括汽车租赁。与《省道条》相比,《条例(草案)》不再对汽车租赁、搬运装卸业、清洗等运输辅助业予以调整。
对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出租汽车,因《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已专门对其进行规范,《条例(草案)》没有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在《条例(草案)》中末作与之有关的规定,以避免冲突或者重复。
  关于汽车租赁业。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费用的活动,属于汽车租赁合同调整的范围,不是承运合同,不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因此,《条例(草案)》未将“汽车租赁”纳入适用范围。但是,针对汽车租赁业中存在的“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因其行为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草案)》将其纳入适用范围,明文加以禁止。
  关于搬运装卸业、清洗等, 因属于纯粹的劳动服务合同关系,与现在的道路运输行业的关系已经很淡化和泛化了,不再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范畴,加之其所需的技术专业要求并不高,普通劳动力即能胜任,属于劳动力市场调节范畴,《道条》也末将其纳入调整适用的范围,故《条例(草案)》不再对其加以规范。
  (二)关于《条例(草案)》新设立的几项制度。
  《条例(草案)》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加以规范。如针对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屡屡出现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欺行霸市、堵塞车站、擅自罢运”等侵害乘客、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相应的禁止性行为规范;针对道路运输承包经营过程中因承包合同不完善引发大量“班线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班线经营权期限与承包经营权期限”纠纷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承包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法律的引导、规范功能减少和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针对“车籍外挂”这一严重影响我省规费收入和行业管理的道路运输市场的顽症,《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非本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的驻点经营备案制度”,并对“驻点经营”作出了明确界定,以加强规范管理;针对当前机动车辆维修业普遍存在的“以假冒伪劣配件产品冒充原厂合格产品欺骗消费者”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采购档案制度的义务规范。
  (三)关于《条例(草案)》涉及的二个法律法规衔接问题。
  1、客货运输车辆检测。
  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检测”与《〈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关系,第一,《条例(草案)》的“检测”,其标准是《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l8565)、《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l589)、《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其标准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二者适用的是不同的国家标准,第二,《条例(草案)》规定的“检测”,是《道条》第八条明确规定的“申请从事客货运经营,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必要条件。交通运输部新修订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9号)对“检测”的内容、标准等都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不是《条例(草案)》新设许可或者重复许可。
  2、关于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
  《条例(草案)》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与《道交法》规定的驾驶证制度的关系,首先,《条例(草案)》规定的“从业资格证”,是《道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的,是“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这一从业许可必要条件的具体体现,法律依据明确;其次,“从业资格证”制度,是全国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实施的统一的管理规范。《道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各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和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而没有“从业资格证”,客货运输寸步难行;第三,“从业资格证”是《道条》规定的从业条件证明,驾驶证是《道交法》规定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条件,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属重复许可。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的法律责任规范,我们严格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设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条例(草案)》不再重复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的各项处罚,是针对《条例(草案)》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而设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可行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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