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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8年11月24日在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厅长  刘 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是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人员,采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方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胡锦涛同志指出:“要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解决社会弱势群体打官司难、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到有效实现的重要措施之一。这项制度的推行和实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它对于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月7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我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2007年我省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已达14773件,其中民事法律援助案件9945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够,对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保障措施不到位,法律援助工作没有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原有法律援助事项范围规定已不符合现实情况,需要结合工作实践,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实践中弱势群体经常遇到又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三是原有经济困难标准规定与现行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外省(区、市)同类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适时对《条例》进行修改,以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确保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十分必要。
  二、修改过程
  2008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划。2008年9月6日,省司法厅在调研论证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省政府报送了《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请示》。我办随即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省财政厅、民政厅、公安厅、劳动厅、农业厅、经贸委、发改委、妇联、总工会、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意见,并先后向九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发出征求意见函。9月24日,我办又召集省财政厅、民政厅进行协调。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在基本采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经2008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法律援助经费保障。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捷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但根据省司法厅统计,直到2008年,我省仍有10个县(市、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而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大部分市(州、地)和县(市、区)近年来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停滞不前,有的甚至减少投入,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制约了法律援助事业的持续发展。因此,省司法厅建议在《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后增加“并随着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财政厅认为“财政预算是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分轻重缓急来确定的。在实行部门预算后,经费安排要看部门当年的工作安排、工作量大小和财政财力的多少一年一定,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建议此条不作修改。我们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法律援助经费是决定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规定应当得到切实执行,但同时也要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水平和各级财政的承受能力。因此,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2、关于法律援助对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援助对象为“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外来人员迅速增长,人口流动更为频繁。因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稳定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并借鉴外省同类立法经验,《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法律援助对象上取消了限制性规定,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另外,由于《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与现行提法不一致,《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此进行了修改。
  3、关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根据《条例》近几年的实施情况,从关注民生、加大对经济困难群众保护的角度出发,《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国务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事项以外,增列了实践中弱势群体经常发生又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五类事项,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即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固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等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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