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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7月23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6 月13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曾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6月27日召开了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6 月29 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7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非水网地区中水运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全省港航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快,航道等级、水运通过能力等有较大提高,水路运输已成为我省交通运输的重要方面。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水上安全压力增大、闸坝碍航、水运管理困难等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水路交通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好水路交通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水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细化、调整、补充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维护水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改为“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删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一句。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多渠道筹集资金,”一句,删去第二款中“项目”两字。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一句单列为本条第三款。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改为“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
  5、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第(六)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7、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8、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批准后”后增加“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几字。
  9、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规章”两字。
  10、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改为“由县级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后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款最后一句改为“由县级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后报设区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款第一句改为“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级航务管理机构报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11、将第三十二条中“保证安全生产经费和其他投入”改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12、在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前加“第一款、第三款”几字。
  13、建议第四十八条应针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同违法行为细化处罚规定。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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