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6年7月13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重新制定《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工作,已历经五年之久。其间,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财经委参加起草小组的同志曾多次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参与了文本的起草工作。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于6 月7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们又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6月28日召开了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7月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6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群众利益无小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内容和直接体现。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现行《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全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群众的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新的消费形式和消费纠纷不断出现,一些新出现的消费侵权行为难以限制和处理,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适应广大消费者的维权需要,特别是规范商品房、医疗、教育以及垄断行业等方面的消费关系,重新制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十一条改为“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承担其它法律责任。若经营者撤离,也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的主办者、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3、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改为“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按双方约定履行”。
在第三款中“计量检定机构”前增加“或者授权的”几字。
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将第四款中“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和“商业、”几字删去。
5、第三十一条增加两款作第二款、第三款,内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同时在第七章中相应增加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中“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房屋维修义务。”一句移作第四款,并在其后增加“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6、将第三十三条中“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改为“业主大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
7、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改为“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
8、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第四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消费者投诉、申诉电话、电子信箱等,为消费者投诉、申诉提供方便。”
9、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行政部门”前增加“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几字。
10、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内容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它款向后顺延。
11、增加一条作第五十二条,内容为“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其后条款顺延。
12、在第六十条第一项中“以次充好”前增加“以旧充新、”几字。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重新制定《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工作,已历经五年之久。其间,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财经委参加起草小组的同志曾多次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参与了文本的起草工作。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于6 月7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们又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6月28日召开了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7月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6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群众利益无小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内容和直接体现。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现行《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全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群众的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新的消费形式和消费纠纷不断出现,一些新出现的消费侵权行为难以限制和处理,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适应广大消费者的维权需要,特别是规范商品房、医疗、教育以及垄断行业等方面的消费关系,重新制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十一条改为“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承担其它法律责任。若经营者撤离,也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的主办者、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3、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改为“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按双方约定履行”。
在第三款中“计量检定机构”前增加“或者授权的”几字。
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将第四款中“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和“商业、”几字删去。
5、第三十一条增加两款作第二款、第三款,内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同时在第七章中相应增加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中“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房屋维修义务。”一句移作第四款,并在其后增加“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6、将第三十三条中“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改为“业主大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
7、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改为“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
8、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第四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消费者投诉、申诉电话、电子信箱等,为消费者投诉、申诉提供方便。”
9、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行政部门”前增加“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几字。
10、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内容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它款向后顺延。
11、增加一条作第五十二条,内容为“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其后条款顺延。
12、在第六十条第一项中“以次充好”前增加“以旧充新、”几字。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