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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6年7月13日在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窦德银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贵州省信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1990年11月27日颁布的。条例实施16年来,对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务院《信访条例》根据形势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调整和修改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党中央对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也不断提出更高的目标,全国人大也不断加强了对人大信访工作的规范和要求,中央9号文件及其附件也对加强信访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贵州省信访条例,以进一步加强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重新制定过程
  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中,将条例的修改列入其中。2005年6月16日主任会议原则同意后,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牵头,省信访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检法、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等单位派员组成《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近一年来,起草小组收集了兄弟省市人大有关资料,征求了省直部门和各市、州、地的意见建议,到全国人大和兄弟省市、本省有关市、州、地、县调研,五易其稿并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在基本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九章六十三条。分别对信访的相关概念、信访工作的原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信访请求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督办、信访秩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信访请求和信访事项的概念。《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定义了信访请求和信访事项,即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提出的诉求”;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也就是说,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只有在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后才成为信访事项,进入办理程序。《条例(草案)》将信访请求和信访事项区别开来,既有利于保障群众依法信访的权利,又有利于国家机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条例(草案)》规定的受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分工、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切实地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从而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
  2、关于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立和经费的保障。近年来,我省信访总量持续上升,处理问题的难度加大,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增多,许多国家机关尤其是县级有关国家机关没有信访工作机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匮乏,缺乏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影响了信访渠道的畅通,制约了信访工作的开展,为迅速改变信访工作机构、人员与信访形势、任务严重不相适应的状况,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我省信访工作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为了保障信访工作需要,《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3、关于人民群众信访权利的保护。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对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了使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真正落到实处,《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信访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以及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咨询权、回避申请权、复查复核和听证申请权。《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还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4、关于方便和规范信访人合法、有序地行使信访权利。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章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作了清晰地划分,明确了受理责任;同时在第四条中规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这样就使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明白其信访请求的受理机关和有效的处理途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规范信访行为,维护好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条例(草案)》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信访人的信访行为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程序和应当遵循的规范;第七章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阻断交通等九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同时也对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要求、作出了规定,这对于确立良好的信访秩序,共同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5、关于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职能。近年来,各级信访机构按照中央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加强人民群众的联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进一步明确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是进一步开展好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需要。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明确了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地位,即“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并列举了八项职责;第四十九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式督查信访事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有改进建议权、对策建议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这样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规范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加大信访事项处理力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提高办事效率。
  6、关于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机制,符合党中央和全国人大领导近年来的指示精神,有利于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和效果。我省和一些市县近年来的一些成熟做法,如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和目标管理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阅信接访制度、人大代表参与信访工作等,在信访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文将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全省的信访工作,更好地发挥信访工作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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