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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6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人大,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安监局、省质监局、省农机局、省交警总队、省政府法制办、省保监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8月29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两年多以来,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强,道路交通秩序得到较大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增加较快,全省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难度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针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9章76条,主要是对机动车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高等级以上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在第二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后增加“车辆所有人”。
  2、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后增加“和交通事故”。
  3、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人”后增加“员”字;第二款中的“个体车主及驾驶人”前增加“营运机动车所有人”。
  4、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5、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6、将条文中的“高等级公路”修改为“高等级以上公路”。
  7、关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详细规定,故《条例草案》不再规定。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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