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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6年5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4月7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在组织修改的同时,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4月28日,财经委员会第57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抓好安全生产,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实现安全生产,对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责权一致和“依法治安”的要求,针对当前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三条“……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后加上“综合治理”几字。
  2、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几字。
  3、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第(五)项修改为“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4、将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七)项合并后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矿井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后面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而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最后一句修改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8、将第二十五条合并到第二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三款,并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后面的条文序号依次前移。
  9、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
  10、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11、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由同级财政保障”几字。
  12、将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13、在第三十八条 “……,并垫付医疗费用。”后增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一句。
  14、删除第四十条第(二)项中“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以及产生较大不良影响”、第(三)项中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第(四)项中“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特别重大不良影响”等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因还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其采矿权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
  16、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修改为“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删除该款中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几字。
  17、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修改为“事故调查结束后”。
  18、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19、删除第六十三条中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几字。
  20、法律责任一章与前面的条款没有一一对应。《条例(草案)》中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禁止性规定而没有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安全生产法》已对此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删去以上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有禁止性规定而没有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安全生产法》中也没有类似的条文,建议增加对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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