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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7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厥中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与了法规的起草、论证、修改工作,并会同起草小组赴省内外进行了专题调研,5月初环资委将文本函送九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保密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和省人大法工委等13家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在此基础上,于6月16日、7月5 日两次召开环资委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委员会认为,测绘是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的一项公益性事业,它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和人民生活等诸多领域,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件。我省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与2002年8月国家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的一些条款不相一致,其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我省测绘事业的发展。因此,重新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适于我省测绘管理工作实际的《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发展服务,”删去。
2、第七条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3、将第八条中的“涉及需要更新的区域和要素”删去。
4、第十三条“公布……信息数据,”改为“除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公布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5、第十四条最后增加一款即“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6、删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中“事先”二字。
7、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应当加强”改为“负责”。将第二款中“项目的测绘成果”改为“测绘项目的成果”,在本款最后增加“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拒绝检验的,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8、删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对国家版图意识”。
9、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符合……效能”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
此外,还应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做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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