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7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厥中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与了法规的起草、论证、修改工作,并会同起草小组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6月下旬,环资委将《办法(草案)》送九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省级18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环资委于7月5日、7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基础性自然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我省1989年出台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与2002年8月国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部分条款不相一致,其中的许多规定与新形势下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政府职能的调整、节约用水、水能利用的市场化发展等要求不相适应。因此,重新制定适合省情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在总结近年来我省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的经验和改革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新形势对加强水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二、修改意见
1、将《办法(草案)》中“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2、第三条,将“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修改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及其村民”修改为“及其成员”。
3、第八条,在第(二)项第一句“跨”字前加“省内”两字,在“同级有关部门和”后增加“流域所在地”几字。
4、第九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删去,修改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5、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保护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款“网箱养鱼”修改为“网箱养殖”;将“堆放、……活动。”,修改为“堆放或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和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6、第二十八条,第一句中“应”字删去,将最后一句修改为“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7、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职责”前加“监督”二字。
8、第三十条,第一句“规定”前加“第三款”几字,删去“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和“有违法所得的”。
9、第三十一条,删去“在水功能区从事……等活动”。
10、第三十二条,将“有违法所得的”删去。
11、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工程,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职权。”
12、第三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江、河、湖”修改为“江河、湖泊”。
此外,还应对个别条款的文字做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厥中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与了法规的起草、论证、修改工作,并会同起草小组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6月下旬,环资委将《办法(草案)》送九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省级18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环资委于7月5日、7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基础性自然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我省1989年出台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与2002年8月国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部分条款不相一致,其中的许多规定与新形势下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政府职能的调整、节约用水、水能利用的市场化发展等要求不相适应。因此,重新制定适合省情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在总结近年来我省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的经验和改革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新形势对加强水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二、修改意见
1、将《办法(草案)》中“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2、第三条,将“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修改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及其村民”修改为“及其成员”。
3、第八条,在第(二)项第一句“跨”字前加“省内”两字,在“同级有关部门和”后增加“流域所在地”几字。
4、第九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删去,修改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5、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保护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款“网箱养鱼”修改为“网箱养殖”;将“堆放、……活动。”,修改为“堆放或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和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6、第二十八条,第一句中“应”字删去,将最后一句修改为“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7、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职责”前加“监督”二字。
8、第三十条,第一句“规定”前加“第三款”几字,删去“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和“有违法所得的”。
9、第三十一条,删去“在水功能区从事……等活动”。
10、第三十二条,将“有违法所得的”删去。
11、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工程,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职权。”
12、第三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江、河、湖”修改为“江河、湖泊”。
此外,还应对个别条款的文字做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