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5月23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4 月27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财经委举行和参加了立法调研、座谈,广泛征求意见,于5月8日召开了有众多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5月9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规范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体系和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有效监管,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是一种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通过公开、有偿、有期限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地防止无序竞争和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同时,城市人民政府又能将有偿出让收入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符合建立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培育、发展、整顿,在方便城市居民出行、促进就业、改善城市道路设施、美化城市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出让不规范、出让后政府调控监管不力等问题。2003年8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以下简称69号令),规范了有偿出让的方式、期限、出让方案的制定、出让收入的法定用途以及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监管责任,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得到了社会各方面、包括经营者的认同。已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这一规定,69号令中关于出让、转让经营权的临时性行政许可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从尊重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发展的历史出发,避免出让经营权即将出现的法律空白,进一步促进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体系的完善,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第三款顺提为第二款。
2、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3、将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由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出让。”改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5、将第八条第(二)项中“方案包括出让方式……等内容”改为“方案应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出让方案的实施机构等。”
6、在第九条第一款“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前加“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几字。
7、将第十条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8、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条件”前加“基本”二字。
9、将第十九条中“如需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办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改为“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1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
12、将第二十九条中“工作人员”改为“执法人员”。
13、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4 月27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财经委举行和参加了立法调研、座谈,广泛征求意见,于5月8日召开了有众多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5月9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规范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体系和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有效监管,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是一种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通过公开、有偿、有期限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地防止无序竞争和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同时,城市人民政府又能将有偿出让收入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符合建立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培育、发展、整顿,在方便城市居民出行、促进就业、改善城市道路设施、美化城市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出让不规范、出让后政府调控监管不力等问题。2003年8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以下简称69号令),规范了有偿出让的方式、期限、出让方案的制定、出让收入的法定用途以及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监管责任,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得到了社会各方面、包括经营者的认同。已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这一规定,69号令中关于出让、转让经营权的临时性行政许可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从尊重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发展的历史出发,避免出让经营权即将出现的法律空白,进一步促进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体系的完善,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改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第三款顺提为第二款。
2、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3、将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由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出让。”改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5、将第八条第(二)项中“方案包括出让方式……等内容”改为“方案应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出让方案的实施机构等。”
6、在第九条第一款“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前加“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几字。
7、将第十条改为“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8、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条件”前加“基本”二字。
9、将第十九条中“如需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办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改为“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1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
12、将第二十九条中“工作人员”改为“执法人员”。
13、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