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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2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3月26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记者从会上了解到,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会后,法工委征求省有关领导、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代表和企业意见;赴安顺市平坝区开展立法调研。

2025年3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参加,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按照修改意见,《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增加矿业权出让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履行义务的规定,明确“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范矿业权收回制度与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明确,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为鼓励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为明晰采矿权人和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上的责任,《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明确,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发现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此外,《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增加了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文图: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甘玥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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