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20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20号)
《贵州省工会条例》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贵州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把广大职工和劳动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坚持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促进职工全面发展;深化工会改革和建设,不断增强引领力、组织力、服务力。
工会应当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助推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 本省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强化统筹协调,落实改革举措。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工会推动企业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责任、提高产业工人技术技能水平、建立健全产业工人职业生涯指导计划,畅通产业工人成长成才和职业发展通道。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社区、行政村、楼宇、商圈等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工会组织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相关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灵活就业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各级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明确。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时,应当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设立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明确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应当在一年内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六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
机关工会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干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加强社会化工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可以作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总工会为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事务公开。基层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事务公开。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会议议题的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或者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注销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发现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职工,或者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加强集体协商专职指导员队伍建设。集体协商专职指导员按照本级工会的统一部署,参加对本地区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协助本级工会对集体协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及非法扣留职工证件等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平台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本区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提示无效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建立健全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应当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等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平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工会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加强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服务职工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水平,为职工提供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工会应当推动职工心理健康工作,依托专业机构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等服务。
鼓励工会加强数智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技术手段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的能力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开展帮扶送温暖、就业创业服务、助学救济等活动,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协作,整合政策资源,帮助困难职工。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关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工会组织开展五一劳动奖状(章)、工人先锋号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根据职工需求和社会保障状况实际,科学制定职工互助保障活动发展规划,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支持,协调社会资源,为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活动营造环境、创造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支持工会开展职工医疗互助等职工互助保障活动。
第三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总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产业工会、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推动建立和完善与相应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单位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实行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工会经费。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建立独立的工会经费账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执行《工会会计制度》,实行独立预决算和工会财务会计核算。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贵州省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审查监督。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和技能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工会实行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各级工会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工会资产的行为:
(一)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二)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账户;
(三)将工会财产、经费出借给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或者以工会财产为其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工人文化宫、工人疗养院等职工活动场所,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或者改建的职工活动场所、设施配置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覆盖更多人群。
第四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拒不缴纳工会经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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