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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2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5月23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此前,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第三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随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今年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同时对第三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认为。同时在此基础上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文字技术处理,形成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共六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强化了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进一步保障养殖户的切身利益。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进一步压实畜禽养殖、屠宰等从业者的防疫主体责任。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一款,表述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进一步完善了动物调运管理制度。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二十四条,表述为:“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动物。”

(文图:人大论坛融媒体记者 甘玥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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