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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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范我省屠宰行业秩序,推进我省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1、将第七条调整到附则,作为第五十八条。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小型牲畜屠宰点”修改为“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3、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水源条件”中的“条件”删除。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5、将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申请”修改为“收到验收申请”。
6、将第十三条中的“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的”修改为“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
7、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9、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句首前增加“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
10、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中的“种猪、晚阉猪”修改为“种畜、晚阉畜”。
11、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1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对定点屠宰证书年检合格的牲畜定点厂(场、点)定期予以公告”修改为“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13、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末尾增加“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14、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猪、牛、羊等”中的“等”字删除。
15、在第五十九条中的“鸡、鸭、鹅等禽类”后增加“及其他畜类”。
16、将《条例草案》中的“或地区行政公署”及“市(州、地)”中的“、地”删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