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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09年07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97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65日交由农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函送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618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发改委、省农业委员会、省林业厅、省环保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5个部门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农委派员参与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农委于77日召开第14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199891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我省气象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促进、规范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气象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亟待规范和解决。一是我省气象条例的出台早于气象法,2000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条例》一些制度规定要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二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社会对气象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气象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条例》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对气象事业较高的要求。三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是针对全国气象事业的普遍情况制定的,只能就气象事业发展中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各地方发展气象事业,规范社会气象活动的具体问题,还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针对我省较突出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应急保障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重新制定《贵州省气象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修改为“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2、将第二十四条“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中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删去。

  3、将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

  4、将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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