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护航: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
交通行政执法是确保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将促进贵州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迈向标准统一、形象提升、执法规范的法治轨道,护航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
全力推进法治交通建设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什么?《条例》第二条明确指出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职责相对集中实施交通运输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整合交通运输领域执法队伍,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交通运输领域的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改革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新组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厘清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基础保障、部门协作等事宜,2023年7月13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2023年7月27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的关于《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报告。2024年11月12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审议了《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议案。2024年11月13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并于11月15日通过《条例》。
“《条例(草案)》的颁布实施,对贵州道路交通建设、多彩贵州现代化建设非常重要,条例很成熟,建议及时颁布实施。”张涛委员在审议过程中说。
探索执法“放管服”新模式
交通运输领域“一支队伍管执法”、对违法执法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要求执法人员不得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条例》以立法的形式固化规范执法制度,探索执法“放管服”新模式,用法规制度倒逼执法行为规范,堵塞执法漏洞。
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再多头多层执法。《条例》指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这一情形作了规定。
为推动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改革要求落地见效,《条例》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编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进一步厘清不同层级执法权限和职责,对执法工作实行清单化管理,并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事项。
此外,《条例》还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开展法制审核,确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审尽审。
加强执法公开,强化执法监督。《条例》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执法案件信息,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基础保障。《条例(草案)》针对基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经费、人员、装备配备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执法人员、服装、装备、站房配置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确保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
坚持以人为本 执政为民
行政执法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如何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条例》聚焦智慧执法,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今后办案将更为高效。”在审议过程中,汤越强委员注意到这一特点。
比如《条例》第六条提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健全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执法业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这一条有利于破除传统执法办案过程中执法文书制作繁琐、程序流转缓慢、执法标准难统一、执法信息闭塞等问题,将大大缩减办案时间,使执法办案更加流畅,执法效率更加高效,更方便当事人。
对公众来说,举报、监督不规范执法的渠道更为广泛,举报被受理的效率也将更高。
《条例》不仅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还自觉接受监督,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因此,《条例》较为全面地构建了政府监督、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监督体系,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阳光行政。(作者: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