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人大常委会集中修改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
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集中对八件法规进行修改,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年7月通过,2020年9月、2021年7月先后两次修改。
此次修改第十四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1年9月,当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对《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修改,第五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管理部门”。第八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管理部门”。同时,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内容。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对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修改,增加了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的内容,要求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经过此次修改,将“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纳入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删除了“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等内容。
此外,还明确“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同时,将“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次修改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的修改,规定“禁止采伐古茶树。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古茶树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移植的情形,确需移植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贵州省森林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修改,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明确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是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二是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