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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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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纸质文本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标准和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及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解释,只需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材料:

(一)备案市人民政府规章,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制定依据目录和起草说明等;

(二)备案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包括备案报告、公告、决议决定文本及其说明等;

(三)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备案文号、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办理成效。

第十四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法工委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予以登记;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移送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向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三)以相同理由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开展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向法工委反馈审查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由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审查处理。

收到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涉及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或者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二)未经授权或者违反授权决定,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其他法定程序的;

(七)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法工委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八条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做到审查标准统一、处理意见相互衔接。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法工委的意见;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或者其他处理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沟通。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反馈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反馈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法工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二)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三)决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工委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备案审查资料应当按照要求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制定机关未报或者漏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及时提醒补充报送备案;逾期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开展审查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法工委及时汇总整理,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担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咨询专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通过人员培训、工作交流、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县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不断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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