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于2025年4月29日经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3日
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2025年4月29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贵州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组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保障投入、社会参与和管养并重的原则,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管养分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配套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体系,依法制定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职责清单,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职责范围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林业、水务、审计、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将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网络化、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农村公路管理,鼓励使用低成本、高效率、标准化和易操作的养护技术,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制定路长制工作办法,设立县、乡、村三级路长,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路长制有关信息应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公示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命名和编号管理,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调查统计,完善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保障农村公路运营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已经划定的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对外进行公告,并在公路醒目位置设立标桩、界桩。
第十四条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五条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临时棚屋、摆摊设点;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五)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六)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涉路施工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等级进行恢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保障公路通行安全,不得破坏公路路基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以及在施工期间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组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合理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在醒目处设置告知标志。
第二十一条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发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减速装置等设施,并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应当禁止通行。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路况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或者附属设施损毁、灭失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和上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制定乡道、村道、组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建立灾害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抢修、抢险,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采取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包括日常保养和日常维修。
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六条县道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组道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组道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养护计划、养护方案和经费预算。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养护工程资金的标准和筹集比例,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筹资、投劳等方式参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
鼓励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项目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的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定、桥隧安全、排水通畅、路肩和边坡平顺、设施完好等良好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养护作业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时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开通临时通道,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需要封闭或者中断农村公路的,应当在该路段两端合理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实施封闭或者中断措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联结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的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
(四)组道,是指除村道及村道以上行政等级的公路以外,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
(五)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六条对农村公路以外,实际承担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农村道路,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应的管理养护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