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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22号)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22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25年12月3日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可以按照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尽职免责机制,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风控内涵,创新风控方式,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难易程度,合理收取担保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销,并补充资本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费最大限度的税前转入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依法不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风控方式,加大代偿资产的处置力度,尽量减少代偿损失。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实施担保费补助政策,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降费让利,降低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修改为“落实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20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中的“纳入财政直达机制”。

二、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编制和”。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认定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退耕”。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条例中的“省重要湿地”统一修改为“省级重要湿地”。

三、对《贵州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仿印的邮票图案制品和违法所得。”

(五)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更好地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内部管理,履行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落实国家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主动精准向中小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可以按照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统筹安排、重点突出、加强监管、注重绩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贴息、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鼓励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等社会资本,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政府性资金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分担原则,引导金融机构降低融资门槛、提高融资额度,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支持金融机构面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信贷业务,改善中小企业信贷环境。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应急周转资金池等,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应急转贷纾困等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尽职免责机制,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风控内涵,创新风控方式,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难易程度,合理收取担保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销,并补充资本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费最大限度的税前转入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依法不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风控方式,加大代偿资产的处置力度,尽量减少代偿损失。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实施担保费补助政策,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降费让利,降低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加强中小企业首贷支持;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支持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加大续贷支持力度;

(四)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金融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五)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券,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七)设立循环授信、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贷款使用率,降低贷款使用成本;

(八)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便捷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制度和优化信贷流程。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企业信息,改善金融机构和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现状,提高信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收费权、特许经营收益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时限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黔创办中小企业、在外黔商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办中小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宣传推介、产融对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孵化的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登记、退出的便利化,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发展用地,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中小企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在符合规划、安全要求、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通过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对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鼓励中小企业的工业物业在取得合法产权后,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以能独立使用的不动产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场地房租减免或者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一定额度的创业场所租赁补贴。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科技型、生态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不断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在营收中的占比,引导支持中小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积极培育数字经济中小企业,推动形成以数字经济企业为骨干的中小创新型企业集群。支持中小企业提升数字化水平,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研发设计水平,改造生产制造方式,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鼓励和支持智能计算中心、超算中心、云服务平台等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代理、评估、运营、法律等知识产权社会服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专业化服务,助推中小企业实现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和高水平保护。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公用品牌、企业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相关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采购门槛和投标成本,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比例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按照规定给予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第三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涉及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境外投资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领域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到产地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引导中小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联合建设原料基地、加工车间。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地冷链物流设施、绿色农产品供应基地建设,推动黔货出山。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出资建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拓宽中小企业的职称申报渠道,完善中小企业职称申报评审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程序开展自主评审。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参加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支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办学,为中小企业培养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引进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的,享受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在中小企业参与制定标准、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省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把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作为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的重要内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保证各项政策和措施惠及企业。

第四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应当及时兑付。有关部门应当严密监测资金走向,强化审计监督和跟踪问效,不得在途占压、截留挪用、虚支冒领、贪污侵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不得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五)在途占压、截留挪用、虚支冒领、贪污侵占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的;

(六)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十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认定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禁渔、限渔、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九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六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四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伪造或者冒用快递专用车辆标志牌;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仿印的邮票图案制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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