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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7月19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在本次会议上,委员们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7月18日召开全体会议,认为,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文本认真吸收了初审时委员们的意见,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一句修改为:“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几字;第四条中的“指导和监督”修改为:“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第五条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修改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删去第六条第(二)项末尾的“和公共财物等”几字。
  五、第八条修改为:“除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六、第九条修改为:“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准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各界各类人员”几字。
  九、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有权依法决定经营方式”几字。
  十、在第十四条中“并承担”后加上“依法经营、”几字。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修改为:“成员或村民”。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修改为:“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后加上“尚不构成犯罪”几字,在“主管部门”后加上“或其他有关部门”几字。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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