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各组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审议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对文本的修改意见
1、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2、在第七条第(三)项“擅自开山”后加上“开矿”。
3、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禁止在河道两侧1000米内掩埋、存贮有毒物质”一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提出,在国家机构改革后,风景区将走向企业化管理,条例规定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建议修改。鉴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有相应的规定,而且省政府也同意明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为副县级事业单位,由荔波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此,未作改动。
2、有委员提出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应当逐步拆除”应改为“限期拆除”。这个问题在起草、论证过程中曾多次议及。从实际情况看,不便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限,只能视具体情况逐步拆除。因此,未作改动。
3、有委员提出,第十八条中应当加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考虑到该条规定的“进行科学论证”已包括了环境影响评价,因此未作改动。
此外,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