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
(2001年5月21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我省的消防工作,对消防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消防总队,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于 5月8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消防法对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新的发展趋势作出的相应规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关于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问题,委员们认为应该有所限制,因此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也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委员们认为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属于政府工作的范围,不宜用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因此删去了第五条第二款;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三、有委员提出应对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文字进行调整。因此,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和百户以上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四、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1、为表述准确,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加上“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2、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一些项进行了合并,具体是:第四十三条(三)(五)项合并为现在的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五)(六)项合并为现在第(四)项,(八)(九)项合并为现在的第(六)项;第五十条(三)(四)合并为现在的第(三)项;第五十条(一)(二)项合并为一款。
3、消防法已规定了处罚方式,不需要明确罚款数额的,本条例不再规定,因此,删去了第四十六条。
4、消防法对一些违法行为作了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这类限制人身自由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条例有关条文中不再作相应的表述,以避免引起歧义。
5、对修正案中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表述顺序作了调整。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四条作了修改,对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另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我省的消防工作,对消防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消防总队,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于 5月8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消防法对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新的发展趋势作出的相应规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关于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问题,委员们认为应该有所限制,因此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也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委员们认为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属于政府工作的范围,不宜用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因此删去了第五条第二款;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三、有委员提出应对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文字进行调整。因此,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和百户以上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四、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1、为表述准确,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加上“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2、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一些项进行了合并,具体是:第四十三条(三)(五)项合并为现在的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五)(六)项合并为现在第(四)项,(八)(九)项合并为现在的第(六)项;第五十条(三)(四)合并为现在的第(三)项;第五十条(一)(二)项合并为一款。
3、消防法已规定了处罚方式,不需要明确罚款数额的,本条例不再规定,因此,删去了第四十六条。
4、消防法对一些违法行为作了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这类限制人身自由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条例有关条文中不再作相应的表述,以避免引起歧义。
5、对修正案中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表述顺序作了调整。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四条作了修改,对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另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