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应当由本人到登记机构登记,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
将第七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六条第三款,原第六条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2、第十条中增加一项“其他特殊情况的。”作为第(四)项。
3、将第十四条中的“非接受单位”修改为:“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7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5月23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应当由本人到登记机构登记,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
将第七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六条第三款,原第六条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2、第十条中增加一项“其他特殊情况的。”作为第(四)项。
3、将第十四条中的“非接受单位”修改为:“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7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5月23日